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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情形

在办理融资租赁类案件时,通常被问及案件“是否会”或者“是否可以”认定为民间借贷,究竟哪些情况可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呢?

 

 

一、我们来看一下相关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二)《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是否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要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来认定。

 

 

二、通过案例检索,如下情况被认定为民间借贷:

 

 

(一) 融资租赁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

 

 

1.2020最高法民终1256号

 

 

基本事实:

 

 

2018年11月21日,九鼎租赁公司与中民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E-005-003-001),主要约定:九鼎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中民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通过售后回租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中民租赁公司将其所有的“岚桥港3#、4#液体散货泊位配套罐区堆场”出售给九鼎租赁公司,再从九鼎租赁公司处租回使用

 

 

上述租赁合同附件二显示为“租赁物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租赁物转让通知书编号:【2018-E-005-003-001-02】,致: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河南九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我公司已将我公司在贵我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CMIFL-2017-037-SB-HZ-0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我方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转让给河南九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特向贵方发出本转让通知。……转让人:(盖章):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1日”。

 

 

上述租赁合同附件五显示为“所有权转移证书”(承租人致出租人),内容为:“所有权转移证书编号:【2018-E-005-003-001-05】致:河南九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1月21日,我方已收到贵方依2018年11月21日签署的编号为【2018-E-005-003-001】的《租赁附表》中《租赁物清单》所列的如下租赁物对应的购买价款。我方确认,自2018年11月21日起,本证书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由我方转移给贵方。除非特殊说明,本证书项下的术语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相同的解释或含义。租赁物清单:【详见附件十《租赁物清单》】特此证明。承租人(盖章):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1日”。

 

 

上述租赁合同附件八显示为“租赁物接受书”(承租人致出租人),内容为:“租赁物接受书编号:【2018-E-005-003-001-08】,致:河南九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兹确认,我公司已经接受编号为【2018-E-005-003-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2018-E-005-003-001-01】《租赁附表》项下的如下租赁物。租赁物清单:【详见附件十《租赁物清单》】承租人(盖章):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1日”。

 

 

同日,中民租赁公司向九鼎租赁公司出具“所有权声明函”,主要内容为:“河南九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我司就合同编号为【2018-E-005-003-0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确认如下:我司拥有该租赁物完整、独立的所有权,我司有权自行处置(包括出售给贵司)该租赁物。特此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应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没有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中民租赁公司与九鼎租赁公司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在“租赁物清单”中载明的租赁物为“岚桥港3#、4#液体散货泊位配套灌区堆场”,九鼎租赁公司与中民租赁公司均认可该“堆场”是岚桥港公司在其海域使用权范围内通过填海造地形成的,仍登记在岚桥港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九鼎租赁公司仅凭中民租赁公司自己出具的“所有权声明函”、“租赁物转让通知书”等主张其已取得该“堆场”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九鼎租赁公司与中民租赁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虽然中民租赁公司与九鼎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合同所涉的租赁物“岚桥港3#、4#液体散货泊位配套灌区堆场”登记在第三方岚桥港公司名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中民租赁公司与九鼎租赁公司对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均不持异议,且双方之间事实上亦仅存在资金融通关系,故有关借款金额及还款本金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关系确定。

 

 

说明:本案例中的《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即现行《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2020)豫01民再547号

 

 

本案中,虽然人人租赁公司主张其与宣鑫锋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车辆清单中的车辆及融资租赁标的物并未登记在宣鑫锋或人人公司名下,人人租赁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宣鑫锋按照协议约定将车辆手续交付人人租赁公司。故人人租赁公司与宣鑫锋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案涉《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2)租赁标的物非真实存在,而是作假(标的物要客观存在、特定化)

 

 

2019)沪民终467号

 

 

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关系。远东公司主张本案系争《售后回租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合同项下存在真实的租赁物,且未证明其按照系争合同约定对租赁物作过标志等事实的成立,虽然远东公司认为系中建六局三公司存在作假,但远东公司也未按照系争合同约定履行审核义务。远东公司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资金,故双方当事人仅存在融资并无融物的事实,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系争《售后回租赁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因没有证据证明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真实存在,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

 

 

3)租赁标的物价值过低

 

 

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

 

 

部分摘取: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价远远高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工银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所载明的设备价款总额为17951.2567万元,华纳公司与之相对应票号的发票原件所载明的设备价款总额为1068.8652万元,合同约定的买卖价款为15000万元,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工银公司作为专业融资租赁机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设备的价值,其以高于市场价值十几倍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其租金亦不体现租赁物的真正价值。

 

 

综上,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所签订的4号《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华纳公司、大江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对案涉合同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亦无异议,故对工银公司称案涉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之间系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妥。

 

 

因此,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判断的标准主要就是看租赁标的物的情况,标的物并非真实存在、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标的物所有权未实际转移、标的物价值过低则不属于融资租赁,将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律师提醒:

 

 

1. 出租人要尽到审查标的物的义务,查看标的物的真实状态、价值、购买发票、权属状态等,审查完标的物的情况后,形成书面的清单,相关方予以签字确认;

 

 

2. 各方对标的物的价值进行协商,分歧较大时可以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

 

 

3. 融资租赁公司不具有融资租赁资质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但可能会面临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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