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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会美达锦纶集团公司、广东新会合成纤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会美达锦纶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会市江汇公路上浅口。
  法定代表人陈炳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曙宏,北京市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昌明,该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会合成纤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会市会城镇人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邝铁鸣,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苏毅锋,该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良,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新会市电力开发公司。住所市会城镇冈州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就,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省新会市新联发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会市会城镇江会路。
  法定代表人黎力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新会美达锦纶集团公司、广东新会合成纤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新会市电力开发公司、广东省新会市新联发电厂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法经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王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9月9日,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租赁公司)与广东省新会市电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会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回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远东租赁公司以3200万美元现汇购买新会电力公司从国外进口并正在使用的12台发电机组,并以回租赁形式由新会电力公司租回使用;租赁期限4年,从1993年4月起至1997年3月,实际起租日为远东租赁公司购买该租赁物的最后一次付款日;租金按租赁概算成本和租赁利率计得,概算的租金总额为3666.92万美元,如该租赁物的租赁实际成本与租赁概算成本有出入或其他租赁条件发生变化时,远东租赁公司以租赁实际成本用“租赁条件变更通知书”的形式对租金等条件作相应的调整,租赁利率为里LIBOR+1.83%;新会电力公司分八期支付租金,其中第一期、第二期租金927.14万美元于1994年3月支付,以后每半年文付一期租金即1994年9月、1995年3月、1995年9月、1996年3月、1996年9月、1997年3月各支付456.63万美元;租赁物的残值为1600美元;租赁保证金为112万美元、租赁手续费为38.4万美元,对该保证金及手续费,新会电力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之日始10内支付给远东租赁公司,保证金用于抵付最后一期租金;新会电力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应按(LIBOR+1.83%)×120%利率计收迟廷履行期间的利息,远东租赁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租赁期满时,在新会电力公司付清了租金、利息、设备的残值款及其他一切应付的费用后,该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新会电力公司。同日,广东新会美达锦纶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会美达公司)、广东新会合成纤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东省新会县合成纤维厂,以下简称新会纤纺厂)、广东省新会市新联发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会发电厂)共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给远东租赁公司,三保证单位表示为新会电力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的租金提供共同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远东租赁公司于1993年4月15日前依约付清了合同所约定的向新会电力公司购买12台发电机组的款项3200万美元给新会电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新会电力公司也支付了保证金113.705496万美元、手续费38.984742万美元,并依约支付了前五期的租金,但对后三期的租金未能依约支付。1996年12月26日,远东租赁公司与新会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租金延期支付协议》,约定:新会电力公司共欠第六期、第七期、第八期的租金总额为1318.08567万美元,该各期的租金分别延至1997年10月15日、1998年4月15日、1998年10月15日支付,新会电力公司原已付的保证金113.7054%万美元中的47.801212万美元抵作所欠的部分利息,余下65304284万美元继续留作保证金,租赁利率改为LIBOR+2%,延期支付租金的利率改为(LIBOR+2)×130%,新会电力公司同意按未付租金1318.08567万美元的2%支付延迟履行的手续费26.361713万美元给远东租赁公司。同日,上述三保证单位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给远东租赁公司,明确:同意远东租赁公司与新会电力公司签订的《租金延期支付协议》,原出具给远东租赁公司的保证函继续有效。协议签订后,新会电力公司支付了手续费26.361713万美元,但未能偿付上述租金,各保证单位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1997年10月23日、1998年11月30日,远东租赁公司分别致函给新会电力公司及各保证单位,要求新会电力公司及各保证人偿付所欠的租金及利息,其中1998年11月30日致新会电力公司的函列明:新会电力公司截止1998年10月15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共欠第六期、第七期、第八期租金本金及利息为(包括逾期的罚息)1508265162万美元(其中租金本金为1318.08567美元),及拖欠合同约定租赁物残值款1600美元,该拖欠的款项和新会电力公司尚留在远东租赁公司的保证金65304284万美元相抵后,新会电力公司尚欠1442.520878万美元。新会电力公司对此款额未提异议,但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偿付。1999年1月8日,远东租赁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会电力公司、新会美达公司、新会纤纺厂、新会发电厂偿付上述到期的债务1442.520878万美元。
  另查,远东租赁公司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具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及外汇结算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远东租赁公司具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其与新会电力公司于1992年9月9日签订的《融资回租赁合同》和于1996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金延期支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应确认有效。其从合同保证合同依法也应确认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远东租赁公司已依约将其购得的租赁物12台发电机组租给了新会电力公司使用,新会电力公司却未能依约偿付合同约定的第六期、第七期、第八期的租金,新会电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新会电力公司应将该欠的租金本金1318.08567万美元偿付给远东租赁公司,并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190.179492万美元(该利息为计至1998年10月15日的利息)给远东租赁公司。新会电力公司尚留在远东租赁公司的保证金65304284万美元可用于折抵上述欠款。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于1997年3月届满,且该租赁物又是为新会电力公司特定使用,故对本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应由新会电力公司付清租金、利息、残值款后转给新会电力公司所有。新会美达公司、新会纤纺厂、新会发电厂为新会电力公司履行合同提供了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该保证人应依约对新会电力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远东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会电力公司应偿付尚欠的租金本金1318.08567万美元及利息190.179492万美元(该利息为计至1998年10月15日的利息),租赁物残值款1600美元,共1508.425162万美元给远东租赁公司。该款额与新会电力公司尚留在远东租赁公司的保证金65304284万美元折抵后,新会电力公司应偿付1442.520878万美元给远东租赁公司。1998年l0月15日以后至判决偿付款项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由新会电力公司偿付。二、新会美达公司、新会纤纺厂、新会发电厂对新会电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9.56948万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60.139991万元人民币,共129.709471万元人民币,由新会电力公司和新会美达公司、新会纤纺厂、新会发电厂共同承担。上述判决应偿付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上诉人美达公司、新会纤纺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所谓“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抵押贷款合同。《合同法》第十四章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这里有两个相互连结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出卖人与出租人形成的租赁物买卖法律关系(订立买卖合同);一个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形成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承租人与出卖人系三方不同的行为主体,不可合二为一,也不可缺少一方。但是,在本案的所谓“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件(十二台发电机组)早已在几年前由新会市电力公司通过合资或其它途径从国外进口安装使用(与被上诉人无关),并仍在运行中。这样,出卖人与承租人就合二为一了,均为新会市电力公司,出租人与出卖人也无须订立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只要支付“融资贷款”,即可获取超额利息,表面上的融资租赁,实质上的抵押贷款关系即形成了。有贷款人即被上诉人、贷款数目(3200万美元)、贷款利率(LIBOR+1.83%,后增加到LIBOR+2%)、贷款期限(4年)等。贷款人新会电力公司以十二台发电机组作为抵押物。双方订立了以“融资租赁合同”假象掩盖着的“抵押贷款合同”。我国《经济合同法》与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均明确规定从事商业信用贷款的主体只能是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律都明确禁止非银行性机构经营外币贷款业务。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中也无从事外汇信贷业务的资格记载,可见,其发放美元信贷3200万元是非法的。而非法的经济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订立起就无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既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那么就应按无效合同的法定处理程序处理,双方返还原物,减免非法高额利息;在借款人返还本金不足时,先变卖抵押物“十二台发电机组”,不足部分,由原担保人承担。另外,原审还遗漏了本案重要当事人,标的物(发电机组)的所有权人。经查:本案的标的物十二台发电机组中有六台当时是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合同双方不作调查,未经产权人同意或授权,就以他人财产作标的物从事经济活动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不能查明这一客观事实,并将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也是欠妥的。总之,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得到改正。请求二审法院:一、由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二、依法确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并按无效合同进行处理。三、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远东租赁公司答辩称:一、编号为FEL-92003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指出: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而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完全符合上述关于酝资租赁关系的规定。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说成是“抵押贷款合同”,并认定该“抵押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这是毫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FEL-92003号《融资租赁合同》为我公司与新会电力公司、新会发电厂、两上诉人等于1992年就已签订,至我公司1999年起诉前,新会电力公司已支付五期租金,尚剩三期租金没有交付。这期间,两上诉人从未对合同性质向我公司提出过异议。在一审的全部审理过程中,承租人、两上诉人及其他担保人对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没有提出过任何质疑,对拖欠租金的事实也没做任何否认,只是要求我公司收回租赁物件抵消部分欠租,租赁物件不足抵偿拖欠租金部分再由担保人偿还。两上诉人在上诉时突然提出这个问题,我公司有理由认为两上诉人是滥用诉权,有意拖延审理时间,逃避承担债务的责任。两上诉人将本案融资租赁关系称为“抵押贷款关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否认了我公司与新会电力公司之间的融资回租赁关系,而将融资回租赁错误的分解为贷款与抵押关系,这完全是歪曲事实的表现。其实,融资租赁本身就是以实物形式完成融资的目的,融资租赁是为了解决企业资金短缺,使得企业可以用较少的租金取得设备的使用、收益权。融资回租赁是一种更简捷的融资租赁方式:由承租人将设备所有权首先转让给出租人,然后再从出租人处租赁该设备,承租人按约定方式偿还完租金得到设备所有权,从而达到既可以保留对租赁设备的使用权又可以通过转让设备所有权而获得所需资金的租赁方式。如果按照两上诉人的观点,那么所有的融资租赁合同都可以被视为抵押贷款合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是十分错误的。三、“新台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从现有证据材料,“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与本案12台发电机组并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融资租赁关系也不涉及到“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本案的12台发电机组的所有权目前仍属于我公司所有,12台发电机组由新会电力公司特定承租使用,且租赁使用期限已于1997年4月届满,因此12台发电机组应由新会电力公司向我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及拖欠款项后所有。并且“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如对此12台发电机组主张所有权的话,也应由其自已于1992年时提出。尤需提出的是,两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和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遗漏诉讼参与人,要求追加诉讼参与人的问题。因此“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须参加本案的审理。四、我公司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及外汇结算的权力。我公司是1991年8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由中、日、韩三国五家企业合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1996年3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投资管理司以资使字004号文说明“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时,不需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有关法规作出的判定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追加判决一审四被告承担我公司的律师费,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融资回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认为讼争《融资回租赁合同》无效主要依据两点理由:其一是该《融资回租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实际上是抵押贷款合同;其二是该《融资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为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所有,而非为承租人新会电力公司所有。这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是:
  1、关于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所签订的《融资回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融资回租赁是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性在于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这一点并不影响融资回租赁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它同样具有融资租赁的法律特点,仍应适用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来调整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然,对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但此前国家法律法规中对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包括从事回租赁业务并无禁止性规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2001年8月14日发布并于2001年9月1日起实施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扎根据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融资租赁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第十三条又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要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都同意,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上述两条规定划分了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范围的审批权限,明确了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的范围,故外商投资的远东租赁公司具备从事融资回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关于融资回租赁是抵押贷款关系及远东租赁公司从事融资回租赁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主张租赁物非为承租人新会电力公司所有,应当追加所有人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在《融资回租赁合同》签订时,首先由出卖人新会电力公司将租赁物出卖给买受人远东租赁公司,此时出卖人新会电力公司负有对出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新会电力公司须保证出卖物为其所有或不能被他人主张权利。在《融资回租赁合同》履行至发生纠纷时,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从未向远东租赁公司主张过租赁物的所有权,甚至在诉讼期间,该公司也从未主张过要求加入到本案的诉讼中来,对于属于该公司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不能也无权代替其行使。即使租赁物确为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也可以通过对侵害其所有权的出卖人主张权利而达到救济的目的。因此,上诉人以租赁物为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所有为由,主张《融资回租赁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由于上诉人主张讼争《融资回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其要求按照无效合同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处理原则,将租赁物归还远东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远东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最终目的是为取得租金,取回租赁物只是租赁公司所享有的选择权,本案远东租赁公司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偿还租金的请求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但远东租赁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694.8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广东新会美达锦纶集团公司、广东新会合成纤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王 闯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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