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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付款义务虽未届至,但已构成预期违约的,出租人有权主张租金加速到期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31日,原告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吴某(承租人)、保证人长沙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小型轿车45辆,融资总额为每辆车26000元,合计117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3847500元,其中首付租金2677500元,尾付租金585000元(尾付租金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剩余租金585000元,分36期付清。案涉租赁物登记在长沙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被申请破产。被告吴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陈述因其他执行案件被限制高消费。原告认为被告的偿还能力明显恶化,具有违约行为,故提起诉讼,主张加速到期,由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等款项。被告吴某在法院询问中辩称,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并未到合同约定的付租时间,不同意原告要求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尾部有双方的盖章、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享有租赁车辆使用权,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对租赁车辆进行任何处分(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出租、转交他人经营使用或在租赁车辆上设立担保等)。承租人的经济、经营状况恶化的,包括但不限于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申请破产、遭遇重大损失等,构成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行使租金加速到期,且承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审理中,被告吴某虽然保证能够按期还款,但吴某被限制高消费,其实控公司长沙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存在擅自处分租赁车辆或在车辆上设立担保、经营状况明显恶化等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加速到期,承租人应立即结清到期、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等应付款项。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点虽未届至,但承租人经营状况明显恶化,并擅自处分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担保,法院据此认定承租人构成预期违约,并支持出租人宣布租金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本案裁判结果避免了出租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督促承租人恪守诚信原则,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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