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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仅有轻微违约且有还款意愿的,法院可引导出租人变更诉讼请求,尽量避免合同解除之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崔某、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租赁公司与崔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以梁翔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开展售后回租业务,车辆登记在挂靠公司某物流公司名下。租金支付期限24期,崔某已支付14期租金,冲抵保证金等款项后,欠付第17期剩余租金8002.85元及18-24期全部租金,合计88732.87元。某融资租赁公司认为,崔某并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其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遂起诉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要求返还案涉租赁物、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冲抵崔某交纳的保证金等款项后,崔某支付了第1-16期全部租金及第17期部分租金3530.01元,已履行超过80%的付款义务。虽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形式上也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但综合合同整体履行过程分析,崔某虽欠付部分租金,但其违约行为较为轻微,也一直有明确还款意愿,立案时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案涉车辆一直由崔某经营并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在现有条件下,如判决解除合同,会导致崔某失去生活来源,也会造成车辆价值贬损,变现过程中可能还会出现收回租赁物价值远超欠付租金的情况,解除合同可能会造成两败俱伤的局面,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双缺失。在此背景下,法官在综合考虑把握案情的基础上,认为本案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同时依托于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和案件的妥善解决。经法官向原告充分沟通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诉请,选择向被告主张剩余未付租金和实现担保功能,生效判决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承租人已支付超过80%的租金,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法院经审理后初步认为,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出发,结合承租人的违约程度、还款意愿以及现实需求,解除案涉合同并不妥当。为此,法官主动释明,出租人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解除合同之主张,避免租赁物被出租人取回。本案处理方式与结果,是能动司法的具体体现,在保护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同时还兼顾到承租人的生存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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