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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并非出租人提前收回的,承租人拒付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钱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钱某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购买案涉车辆后再将案涉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成立售后回租合同关系,租赁物为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某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钱某某仅支付第1-3期的全部租金及第4期部分租金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钱某某按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钱某某均未能如期支付租金,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钱某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钱某辩称,认可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但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认为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已经将案涉融资租赁车辆收回并于2022年6月1日发函给被告,宣布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原告向被告主张加速到期的本金、逾期租金、违约金等费用构成重复救济,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被提前收回是否系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实施或授权。经法院调查,本案中收车行为并非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系案外人某汽车销售公司收车。案外人某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涉案车辆系被某汽车销售公司收回,未经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钱某某未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未收回租赁物,而是主张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并主张违约金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复救济。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某某应另行主张某汽车销售公司收车行为的责任。本案判决后被告钱某某认可其与某销售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同意另行主张权利,并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提前收车”现象在车辆融资租赁实践中较为常见。本案裁判结果具有以下两方面启示:一方面,出租人应规范取回行为,不得采取胁迫或暴力等非法手段取回租赁物;另一方面,承租人在收车时也应辨别收车人员的身份信息并留存相关证据,避免出现不知被何人收车的情况。若车辆并非出租人取回,承租人不能以收车为由拒付租金,应另行向收车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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