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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为由请求解除三方挂靠协议的,应予支持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魏某某、某汽贸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魏某某为购买商用车,与原告协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选择售后回租业务模式,购买一组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环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约定在该业务模式下,原告为实际所有权人,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为便于被告经营和使用车辆,双方协商由魏某某寻找并指定挂靠公司,由原告、被告、挂靠公司三方签署挂靠协议,共同确认挂靠关系,原告为实际所有权人。因被告逾期未付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并要求确认租赁物归原告所有,被告和挂靠公司配合原告办理上述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被告魏某某及挂靠公司三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将挂靠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确认所有权归其并要求挂靠公司协助办理过户义务,实际属于原告同时要求解除挂靠协议。挂靠协议的缔约背景是,被告基于经营使用需要由被告选定经原告认可而与挂靠公司三方订立挂靠协议,该协议以被告与挂靠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为存续基础。现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不再是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原告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后果是租赁物所有权归其所有,此时挂靠协议赖以存续的合作基础不再存在。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确认车辆所有权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均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在商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基于行政机关对车辆落籍、运营等事项的要求,商用车通常会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经营,由此形成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挂靠公司三方在内的挂靠协议。本案裁判结果明确融资租赁合同与挂靠协议虽有紧密关联,但合同主体不完全一致,并非主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会导致挂靠协议存在的基础不复存在,如出租人要求解除挂靠协议的,应予支持。本案处理结果对界定融资租赁合同与挂靠协议的关系并处理相关纠纷提供了解决思路,值得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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