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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主张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黄某某服务部、黄某某融资租赁

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黄某某系黄某某服务部的经营者,2021年7月,黄某某服务部为购买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通过售后回租模式购买车辆、支付车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同时,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黄某某服务部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要求黄某某对黄某某服务部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黄某某作为黄某某服务部的经营者,依据法律规定,本就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黄某某服务部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该债务本身即属于其自身债务,要求其以保证人身份对自身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违背基本法理,应当予以纠正。

典型意义

在以个体工商户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有的出租人会要求经营者作为保证人与其签订保证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实质上是个人或家庭为从事经营活动而进行登记的一种形式。经营者本就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故不可能为自己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此种保证方式有悖法理,司法应予否定。本案裁判结果为融资租赁公司选择合法的保证人提供了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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