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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动了我的差额纳税?

融资租赁业经过我们多年的努力,在征收营业税时代(2003年),终于争取到带抵扣项的营业税政策——财税[2003]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简称“16号文”,或“差额纳税”政策。在当年不合理的税收年代,能争取到带抵扣项营业税的合理政策,实属不易。由于这个政策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常被外界误解为“优惠政策”(实质是合理政策),乃至现在的某制定税收政策的税务官员对这个政策耿耿于怀,但又无奈地被转用在本次营改增试点上。

因16号文的整个争取政策过程,我全程参与策划和呼吁,为此我骄傲!

然而自营改增以来,业界多次开会研讨,少有人提及这个政策,似乎营改增后融资租赁差额纳税的政策待遇从此就失去作用,被放在“遗忘的角落”。人们普遍认为:增值税就是“销项税减进项税”。结果所谓“进项税”(应税货物增值税)是一次支付的,而销项税是随租金支付的,因为销项税永远小于进项税,既征既退的优惠政策成为“空政”,既征款永远不会既退。大家都钻进了牛角尖,找不到解决问题的合理办法。真要执行下去,连本金都赔进去了。请静下来想想,税总会出台如此不合理的征管政策吗?错不在税总又在谁那呢?

殊不知因为三流(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不统一,导致融资租赁没有可抵扣进项税,采用的是差额纳税扣减法,即:销项税减出租货物实际成本的计算税基方式。所谓“出租货物成本”就是16号文规定的“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这样算,本金和借款利息被扣除后,就剩下利差了。也就是说,租赁公司在营改增后,纳税政策不在是“差额纳税”,而是“利差纳税”。手续费等收入按现代服务业标准另行按6%征收,不享受既征既退政策。

这里那么多融资租赁专家、税务专家,因为遗忘了差额纳税,在这个误区里转来转去。用营业税的思维理解增值税,不仅把自己搞糊涂了,还把地方税务征管部门搞糊涂,通融了一些与增值税原理风马牛不相及征管办法。虽然以为问题解决了,但增值税的征管原则还是打破了这个梦想。

业界以为自己是强势企业,所谓“万亿”规模能撼动税务征管部门,发明了严重脱离增值税原理的“本金不开发票,只开利息发票”的通融征管。先不说这种三流不统一的税票承租人不能用来抵扣,本息两张票(甚至无票)本身就颠覆了增值税的基本征收原理,增加了征管漏洞,中断了流转环节。

为此迫使税总紧急增发补充财税[2012]86号文件《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增值税征收原则不能改变。租金本金和利息一并征收17%的增值税不能改变。让业界还抱有营业税思维的人为此哗然。

既不清楚增值税原理,又忽略差额纳税在营改增的作用,我不仅为我过去的努力被遗忘感到悲哀,也为业界为此进入混沌状态的企业感到悲哀!

人们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思维误区,还是以营业税思维来思考增值税,根本没想“营改增”的初衷。一是加强征管,防止各种偷漏税,科学的征管方式不仅是合理纳税,还可以堵塞征管漏洞。二是试点改革不能让企业负担比过去大,否则企业会抗拒改革。

增值税是流转税,不在于征多少(承租人希望进项税越大越好,可抵扣多),而在于抵多少。融资租赁凭借差额纳税,虽说销项税是大头,但征缴是(利差×3%)小头,抵扣项是大头(本金+借款利息),最关键的既退款(租金×17%—利差×3%)是大头。这样算下来不会比营改增前的带抵扣项营业税多很多。业界现在最需要呼吁的就在这个环节。因为纳税额很少,既退额很大,若不能及时退税,占用租赁公司的资金利息,很快就会超过征收额。

过去差额纳税属于合理纳税,营改增后,既征既退成了优惠政策。每笔退税款都要经过严格审批。对于融资租赁来说,主要是防止承租人借助租赁物件采购环节增值税票和租金发票二次抵扣。如果做简单融资租赁(注意:出租人直接采购,直接租赁,没有中间环节)且在租赁物采购环节增值税由出租人垫付,专用发票开给出租人(租赁公司掌握不可抵扣进项税)。退税比较简单。若非这样,退税是个大问题,严重情况下可导致无法退税!最伤不起的就是“出售回租”和“非移动动产”融资租赁。

下一步就看是业界能否撼动税务部门修改税法,来适应把租赁当贷款做,还是业界回归融资租赁原本,把有形动产的简单融资租赁做大做强?双方都认为自己是强势,就看谁拧的过谁!

如果你还看不明白,千万不要忘了我为之努力争取的差额纳税政策。就像二手物品销售原营业税改成增值税实质上就该了个名。融资租赁也是如此,只不过过程比他们要复杂一些,理解起来有些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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