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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融资购入车辆的,出租人有权选择约定的承租人作为其合同相对方

——某金融租赁公司与张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金融租赁公司将案涉车辆租赁给被告张某使用,期限为24个月,每期租金合计6458.66元;被告张某从梁山某贸易有限公司(车辆销售公司)处购买案涉车辆(中联祥晟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两台),车辆价款合计160000元,支付首付款24000元,余款136000元自某金融租赁公司处融资;案涉车辆购买后挂靠在沧州某汽车运输公司处,并抵押给某金融租赁公司;因被告张某逾期多期租金未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某辩称,其仅为显名的代理人,其是在原告公司业务人员的介绍下,作为案外人的受托人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案外人将案涉两挂车挂靠在沧州某汽车运输公司运营,收益归案外人所有,其不可能享有案涉车辆的收益及所有权,故该案涉车辆项下的相应义务也应当由案外人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因案外人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双方签订了书面《代购协议》等文件,详细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被告张某向原告披露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后,原告明确表示选择本案被告张某为其合同相对方并主张权利。

被告张某作为承租人与原告订立的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某虽以代他人购车作为抗辩理由,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承租人因融资购车事宜与出租人进行业务合作,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金融业务,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慎重考量预期风险,被告张某主张因代他人购买车辆故与原告订立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且认可收取了15000元好处费,该情形涉及行业内所称的“顶名买车”或“背户买车”行为,该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合同订立人与实际用车人之间的分离,在产生纠纷时也加大了案件事实查明的难度,结合本案,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明确知晓被告所称事实,原告明确坚持向被告张某主张权利,被告张某作为承租人与原告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商事外观应当依法予以维护,合同各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项下各自义务,被告举证案外人给其的免责承诺无法约束本案原告,现原告履行完毕融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全部租金加速到期,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48549.18元及留购价款200元。被告张某若争议因案外人给其造成损失,可在其与案外人的其他法律关系项下另行解决。

典型意义

在商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顶名买车”或“背户买车”的现象较为常见。实际用车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与融资租赁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以达到融资购入、使用车辆的目的。“顶名购车”或“背户买车”行为造成租赁车辆合同签约方与实际使用方分离,一旦产生诉讼极易导致承租人主体争议。融资租赁公司在不知晓合同签订方与实际用车人之间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仅能凭借融资租赁协议的订立及履行情况来确定合同相对方。本案裁判结果在保护出租人合同选择权的同时,也有利于遏制实践中“顶名购车”的行业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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