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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价不符、乱收费可休矣!上海高院严查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等以服务费、咨询费为名的变相高利贷行为

3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规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和时长严格审查以服务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为名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对超出法律法规允许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引导金融机构在合同中向借款人明确提示说明年化利率。

其中提到: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依法妥善审理金融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典当合同、保证合同、实现担保物权等与企业融资有关的金融纠纷案件。积极运用司法手段,合理引导金融业服务实体经济。规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严格审查以服务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为名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对超出法律法规允许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引导金融机构在合同中向借款人明确提示说明年化利率。对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较大而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预期违约、合同加速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对于暂时陷入困境但尚具备一定清偿能力的中小微企业,积极运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发挥专业调解组织作用,促成金融机构以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努力降低企业融资、解纷成本。

附原文:

事实上,在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业务中,收取“手续费”是一种非常常见的情况。以融资租赁业务为例,收取“手续费”一般表现为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或租金一定比例的费用,且该笔费用出租人收取后不予退还。上述费用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也可能被表述为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管理服务费等。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业务中关于“手续费”的约定一般会被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在一些案例中,由于约定不明、出租人无法举证等原因,也会使得出租人面临“手续费”调减或不被支持的风险。

然而,因收费不当等问题,近年来金融租赁公司风险事件明显增加。对于这些持续存在的市场乱象,日前中银协也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租赁公司服务收费的倡议书》,提出加强服务收费管理、公开披露价格信息等倡议,引导金融租赁公司回归本源,规范服务收费,明确提出如“如未能向承租人提供实质性服务、带来实质性收益或提升实质性效率,原则上不向承租人收取费用。”“不将本应由金融租赁公司承担的职责、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中的应有内容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承租人,不将本应自行承担的服务费用转嫁给承租人”等。

根据万联网了解,“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此次上海高院发布《关于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延续了“九民纪要”相关规定,但又有扩充和细化。首先,意见规定不仅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且适用于所有融资类纠纷包括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小额贷款等;其次,《意见》规定适用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收取服务费、咨询费等因违反监管规定被认定为变相利息,二是对超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部分予以规制。

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包括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交易咨询”,《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融资租赁租赁、商业保理公司有权收取服务费或咨询费,但如果只收费未实质提供服务,则“质价不符”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利息。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对融资成本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这与《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联席会议纪要》(2019年)中相关规定,审判政策是保持一致的。

因此,对于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来讲,首先应当区分不同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不一样;其次,收取服务费虽然不违反监管规定,但应当实质提供服务,否则存在被认定为变相利息的风险;最后,内部收益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将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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